保险有三等:一水险,二火险,三人险。水险保船载货,火险保房屋、货栈,人险保性命、疾病。盖所谓保险者,不过以一人一身之祸派及众人。譬一人房屋或行船遇险,由公司赔偿,而公司之利仍取之于人。如保房屋一千座,其中一座失险,则以九百九十九座之利银偿还遇险之一座,在公司不过代为收付,稍沾经费而已。人险亦然。大抵人生之寿,通算以四十岁为限,若至四十岁尚未命终,则以前每年所收之保银一概给还。且其人业经保险,若未至所保之期无故而死,则可得巨款,除丧葬外,尚有盈余。此等便宜之事,亦何乐而不为乎?货物保险,非独寻常之时,即遇战事、盗劫,凡意外之灾,皆可以保,惟价分数等:在兵祸中保险,其价最昂,较寻常须加数倍;其盗劫等事次之,然亦与寻常保险不同,缘此等事非意料所可及也。
惟保险之法一行,每有奸商故将货物之价多报,以冀物失船沉,得以安稳获利。此等天良丧尽之徒,虽国家严禁,不啻三令五申,而利之所在,人必趋之,仍多尝试。亦有将房屋托保,故付祝融者。公司中遇此等之人,别无善法防范,惟有付之一叹而已。
按保险之事始于明嘉靖二年,意大利国亦踵行之,皆由国家所保。其时每有奸商故将船只沉失于大洋之中,船中之人、船中之物尽付波臣,惟奸商预留逃命之地,乘船而回,向国家索赔。如是者岁有其人,后经查出重办,此风渐革。若火险、人险则始于康熙四十年。至乾隆二十七年,伦敦又设一保险公司,专保人险。故同是保险,而所保不同。兹将章程分列如下:
水险章程:
一、船货等物须保至其所至之地,若未至其地,被他人所夺者赔,为本国所夺者不赔。
一、船货出口,保险公司须考察船主及大、二副等技艺。若不能考察,任其出口,而船主不遵行船定章,因而失事者,过在船主,当由船主或船行赔偿;若船行、船主无力,仍由保险公司赔偿(各保险公司公请一船主考验各船管驾,才不胜任者不保)。
一、两国交战将口岸封禁,如局外之船强欲入已封之口,被局内战国将船物取去者不赔。倘先期与保险公司订明,言欲入某国封口,一朝失去,或可酌赔;然此款不在保例之中,不能援引。
一、船舶启行,须与公司订明开驶之期。若已定期,故迟一二日,不遵所定,比启行后以致失事者不赔。又所行之地亦有一定,若已定船至某处,忽欲折回,或绕至他处,因而失事者不赔(近年各公司因争揽生意,格外迁就,多未遵行)。
一、船破损而不修,煤、粮少而不足,致开船后中途遇险者不赔。
一、甲船并货可值一百万,乙船并货只值五六十万,彼此相撞,如甲船沉失,则照乙船价值赔偿,不能赔足一百万。倘乙船沉失,则甲船当遵乙船之价赔偿。
一、船在海中遇风,如当危急,或斫断木桅,或抛去重货,皆任船主自主。事后船中之物,则照数赔偿;所有抛弃之物,则照原价赔给一半。
火险章程:
一、火险共分三等:一砖石之屋,二木屋,三草屋。砖石之屋,其价每值一镑,险费一先令半,木屋二先令半,草屋四先令半。不照纳保费不赔。一、房屋忽遭雷劫,或自行放火者不赔。
一、机器制造厂房皆可保险,惟造火药厂及储火药栈则不保。
一、房屋及器用如保险二千两,被焚后固当照赔;或以后屋中再添置别物,其价溢二千两之数者,如实有确据,亦能照赔;倘以添置之物归他人承保,则由他人赔偿,原保公司不赔。
人险章程:
一、人险公司今改数等。或公司中已获盈余,可另行酌提若干,分给交保之人;或公司中盈余利息一年计算,公司中人可与交保之人均分。在交保者每年应出保险之费,如五十元之数,若有盈余可取,则不满五十元矣。
一、人命之险虽可赔偿,惟实因病不可药者始赔。其短见致死、争殴致死、雷殛致死、犯罪致死、非命致死者不赔。
一、保险已至五年,其人或因万不得已之故而致于死,则可还其五年中之保费。
一、交保之后,或只保一年,明年不保者,则上一年保费不能给还。倘越一二年仍欲保险,则每保险银一镑,当罚加先令一枚;如保险订定银一千镑,罚先令一万枚,但只罚一次,以后不罚。
一、保险者须年在二十岁,可保至四十岁。四十岁以外保费颇昂,必须逐岁递加。惟多病者不保,无居处者不保,妇人不保也。